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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;
(二)具有达到规定数量、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;
(三)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、安全操作规程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、体育设施、设备、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**制度和措施;
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第七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,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
(一)申请书。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、住所,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,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、地址、经营场所等内容;
(二) 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;
(三)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;
(四)社会体育指导人员、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;
(五)安全**制度和措施;
(六) 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。
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,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。
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实地核查,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。批准的,应当发给许可证;不予批准的,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。
由于游泳是一项高危性体育项目,所以 2014年5月1日,国家体育总局修改了游泳场所强制性标准, 对经营高危性体育项目的许可证申领设置的条件更加严格。为此,市体育局还专门制定了一个 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游泳项目实地检查 (检测)方法》,其中对游泳池池壁光洁度、游泳池色彩、照明、水深、警示标示水池扶梯、地面防滑度、救生观察台、救生器具、急救用品配备等都有明确标准同时,还要求救生员必须持有国家体育总局、劳动部门颁发的游泳救生员职业资格证书上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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